一、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立法规定之检讨边沁曾精辟指出“:一种制度如果不受到批判,就无法得到改进;任何东西如果永远不去找出毛病,那就永远无法改正。”①因此,对制度保持一种苛刻与挑剔的眼光,并绯只是为了责难,更重要的是在于推进法治的完善与进步。尽管我国物权法对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确立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是依然存在值得检讨之处,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主体设定过于宽泛不可否认,我国《物权法》创设浮动抵押制度的初衷是为羵柒决中小企业合农民贷款难,促进经济发展问题。但是,从债权人的角度考虑,设立浮动抵押的根本目的在于为债权实现提供保障,这一目的的实现依赖于抵押人具有较为稳定的财产或可以信赖的信用状况。如果毫无限制地将所有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农业生产经营者全部纳入浮动抵押的设立主体范围,在浮动抵押制度本身风险较大,债权人处于极为不利的情况下,可能会进一步地诱发制度风险。因此,不能将抵押人作扩展性解释,应该对《物权法》第181条作限制性解释。如英国公司法规定浮动抵押担保方式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②日本企业担保法规定,唯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公司债,可以设定浮动抵押担保。③(二)未明确规定保护抵押权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措施诚如梁*星老师所说:“浮动抵押终究属于一种特殊的担保形态。因在浮动抵押权实行之前,企业仍可自由处分其财产,如在债权届期之前企业财产急遽减少、企业经营状况严重恶化,都将影响浮动抵押权之实现,甚至使债权人设立担保权的目的落空,对债权人甚为不利。”④而我国目前的社会诚信缺乏《,物权法》没有规定抵押权人对抵押人及抵押财产相应监督权,抵押权人无法掌握抵押人的生产经营状况及抵押财产的价值变化,不利于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三)未明确规定动产浮动抵押权的效力顺位问题动产浮动抵押权与其他权利的受偿顺序因关系到动产浮动抵押的担保力的强弱及担保债权能否优先受偿,所以这是一个不能回避的核心问题。如果抵押人在浮动抵押期间,将浮动抵押物抵押、质押给第三人,这就发生在同一抵押物上并存浮动抵押、一般抵押或者质押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哪种担保物权的效力优先?我国《物权法》并没有对这一重要问题做出回答,这就使浮动抵押在实际运作中存在诸多变量。